被告人刘伟、朱洪波等十六人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宏波,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30日被逮捕;2016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徐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刘某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李某乙,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帅、书记员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7月间,肖力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刘伟及芦勇刚(在逃)二人,欲与二人合谋冒用农民身份购买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东方红LX904型拖拉机,骗取国家补贴款,并给予二人好处费。被告人芦勇刚遂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徐某某五人,用其本人及五人的农民身份骗取国家补贴款,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70 000元,得好处费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徐某某分别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 000元,其中被告人姜滨、徐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周某某未得到好处费。被告人刘伟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乙五人,又与被告人宋宏波合谋找到被告人孙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四人,利用其本人及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孙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九人的农民身份骗取国家补贴款,其中被告人刘伟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0 000元,得好处费人民币11 000元;被告人宋宏波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40 000元,得好处费人民币3 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70 000元,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分别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000元,得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分别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000元,得好得费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伟已将获得的11 000元好处费上缴。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7月间,肖力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刘伟及芦勇刚(在逃)二人,欲与二人合谋冒用农民身份购买吉林省乾庄农机有限公司东方红LX904型拖拉机,骗取国家补贴款,并给予二人好处费。被告人芦勇刚遂找到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徐某某五人,用其本人及五人的农民身份骗取国家补贴款,其中被告人杨某某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70 000元,得好处费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徐某某分别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 000元,其中被告人姜滨、徐某某得好处费人民币1 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周某某未得到好处费。被告人刘伟找到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乙五人,又与被告人宋宏波合谋找到被告人孙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四人,利用其本人及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孙某某、黎某某、王某某、龙某某九人的农民身份骗取国家补贴款,其中被告人刘伟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0 000元,得好处费人民币11 000元;被告人宋宏波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140 000元,得好处费人民币3 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70 000元,得好处费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宋某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乙分别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 000元,得好处费1 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分别骗得国家补贴款人民币35 000元,得好得费100元。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述十六名被告人已将违法所得上上缴。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犯有诈骗的事实,有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供述、同案人芦勇刚、肖力源、白铁双供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丁证言、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银行存款明细账单及个人储蓄凭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国家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故应对被告人被告人刘伟、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周某某、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十六名被告人能积极返还赃款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宋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百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千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伟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宋宏波、杨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姜某某、徐某某、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乙、孙某某、黎某某、龙某某退缴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八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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