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3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继民、付薪凝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察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继民、付薪凝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希珠,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一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红波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吴永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继民、付薪凝于2016年5月5日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继民、付薪凝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9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的江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与天津街路口处调头时,因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横路口的行人付作为撞伤,付作为经过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付作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付作为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费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费某某系初犯,且系自首,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昌邑区的江湾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天津街路口处调头时,因忽视瞭望将由北向南横路口的行人付作为撞伤,付作为经过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日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费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付作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付作为系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 00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某、金某某证言、被告人费某某供述、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鉴定意见、勘验、勘查笔录、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忽视行车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费某某系初犯,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未能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严惩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