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1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永权,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曾因犯抢劫、流氓罪,于1983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1993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永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忠莹、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武永权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哈达大街与临山街交汇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亮亮驾驶的×××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永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永权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59.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武永权赔偿被害人崔亮亮经济损失人民币 1 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武永权,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武永权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武永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武永权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吉林市昌邑区哈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哈达大街与临山街交汇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亮亮驾驶的×××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永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武永权的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59.1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武永权赔偿被害人崔亮亮经济损失人民币 1 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武永权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武永权供述、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抽血当时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永权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永权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永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罪行,且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永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