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吴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公主岭市温州一号楼五单元401室自家中,容留孟某某、王某某、梁某某、史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晨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