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晶、书记员王禹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公主岭市八屋镇长山村八杨路上,因超车一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后徐某某伙同随后赶到的徐某甲(另案处理)施拳脚将李某某腰部打伤。经鉴定:李某某腰部损伤致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贵中、郑秀波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和解书及收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