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昌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4)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书记员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沿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上海路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与郝某某驾驶的某号“奥迪”牌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执勤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将邢某某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邢某某静脉血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郝某某陈述、另有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中认罪,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缴纳罚金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海燕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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