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平、代理检查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其于2013年3月13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市森鼎家居购物广场水晶灯饰商店刷卡消费人民币10 000元;2013年3月14日通过ATM机提取人民币2 000元;2013年3月16日通过网银转出人民币35 000元。其后,被告人姚某某只于2013年7月12日还款人民币24 000元。兴业银行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被告人姚某某仍未归还银行钱款。截至2015年12月末,被告人姚某某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3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归还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42 31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姚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一张卡号为×××的白金信用卡,其于2013年3月13日在吉林市昌邑区的森鼎家居购物广场水晶灯饰商店刷卡消费人民币10 000元;2013年3月14日通过ATM机提取人民币2 000元;2013年3月16日通过网银转出人民币35 000元。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还款人民币24 00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间,多次以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催收余款,被告人姚某某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12月末,被告人姚某某透支本金合计人民币23 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归还银行本息共计人民币42 310元。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王健陈述、抓捕经过、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兴业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信用卡还款单、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所欠钱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并能积极缴纳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姚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 军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姜操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