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第4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娄宇,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甲,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故意伤害(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跃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公主岭市响水镇杨某甲房后的道上,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厮打,康某甲用尖刀将陈某甲腹部、腰部、左下肢扎伤。经鉴定,陈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部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照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2、证人祝某、康某乙、康某丙、陈某甲、王某、刘某某、潘某某、赵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陈述;4、被告人康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康医院鉴定意见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康某甲当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康某甲赔偿其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6 952.73元(其中医疗费27 631.26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1 400元,交通费1 000元,护理费12 904.32元,误工费7 776.19元,伤残赔偿金86 240.96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康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晚6时许,被告人康某甲在公主岭市响水镇杨某甲房后的道上,因琐事与陈某甲发生厮打,康某甲用尖刀将陈某甲腹部、腰部、左下肢扎伤。经鉴定,陈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部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陈某甲于1960年6月21日出生,农业户口,在吉林省前卫医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27 631.26元,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1天。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2 514.30元【其中医疗费27 631.26元;护理费2 109.36元(一级护理3天×124.08元×2人=744.48元;二级护理11天×124.08元=1 364.88元);误工费1 373.68元(14天×98.12元);伙食补助费1 400元(14天×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康某甲的基本情况。

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于2015年11月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抓获。

违法犯罪查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康某甲的前科情况。

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康某甲于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公主岭市司法鉴定中心说明,证明因伤者康某甲无受伤后原始病历,故无法做损伤程度、损伤机制鉴定及对头部、腹部伤情与凶器的统一性做鉴定。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伤者陈某甲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腰部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证人祝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七点左右,祝某接到康某丙电话,称他公公陈某甲被康某甲用刀扎伤,被送往前卫医院。

证人康某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七点左右,康某丙听到声音赶到现场,看见陈某甲躺在康立新家门口,陈某甲自称自己腿被扎伤,随后他与康某乙、康某戊三人将陈某甲送往医院。之后康某丙打电话告诉祝某,陈某甲被扎伤送往医院。

证人康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七点左右,康某乙听到声音赶到现场,看见满脸是血的康某甲正在骂躺在地上受伤的陈某甲,随后他把康某甲推回家,当时在场的还有康某丁。随后康某乙、康某丙和康某戊开车把陈某甲送往医院。

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陈某甲与陈某甲系父子关系,陈某甲对陈某甲称扎伤他的刀被他抢下后扔在案发现场附近,随后陈某甲让陈文新找到送到派出所。

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与陈某甲系邻居,没有见过作案工具尖刀。

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她与陈某甲系邻居,没有见过作案工具尖刀。

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他与被告、被害人同住在一个村,没有见过作案工具尖刀。

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她与康某丁系母子关系,康某丁现在外地打工,联系不上。

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他与康某丁系同村村民,康某丁在外地打工,经常不在家。

证人陈某丙证言,她与康某戊系夫妻关系,康某戊现在外地打工,手机在家,联系不上本人。

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其开拖拉机给康立新拉玉米,把车停在路边,碰巧遇见同村的康某甲,后二人发生厮打,被康某甲用尖刀将自己扎伤。随后康某丁听见声音赶过来,将二人拉开。

被告人康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10月9日晚,其在屯里溜达碰见开拖拉机的陈某甲,后与陈某甲发生厮打,其用尖刀将陈某甲扎伤,随后被听见声音赶过来的同村村民康某丁拉开。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康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康某甲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给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 514.3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戴允卓

人民陪审员  张晓飞

人民陪审员  周锦霞

二 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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