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初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对被告人初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初某醉酒驾驶公主岭市22123号两轮摩托车,沿公主岭市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市区胜利路麦克风KTV门前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吉C3T600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初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63mg/100ml。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查询结果,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初某当庭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经协商解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爱华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钰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