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7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81刑初5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6年1月18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8日对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书记员王禹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末,。同案犯姜某(已判刑)在张某某(绰号“大成子”,未到案)处先后购进散包“大民3307”玉米种子一万余斤及“吉单27”玉米种子一万斤(两品种均为受保护植物新品种),经伪装成“创吨95”及“龙育8号”后,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以真实品种名义,低于市场价格私自在其经营的公主岭市铁北街西丰种子商店进行销售。共计售出“大民3307”一万余斤,货值七万余元,获利二万余元;售出“吉单27”(“龙育8号”)一万斤,货值六万元,获利一万余元。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上述“大民3307”玉米种子与真实品种判定为不同品种,上述“吉单27”玉米种与真实品种判定为疑同品种。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末,同案犯姜某(已判刑)在张某某(绰号“大成子”,未到案)处先后购进散包“大民3307”玉米种子一万余斤及“吉单27”玉米种子一万斤(两品种均为受保护植物新品种),经伪装成“创吨95”及“龙育8号”后,伙同被告人付某某,以真实品种名义,低于市场价格私自在其经营的公主岭市铁北街西丰种子商店进行销售。共计售出“大民3307”一万余斤,货值七万余元,获利二万余元;售出“吉单27”(“龙育8号”)一万斤,货值六万元,获利一万余元。经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上述“大民3307”玉米种子与真实品种判定为不同品种,上述“吉单27”玉米种与真实品种判定为疑同品种。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检验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吉林省农作物种子销售凭证,植物新品种权证书,扦样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受保护植物品种种子,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同时在销售其他种子中以假充真,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考虑到被告人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个人实际所得及缴纳罚金的能力等因素,为保证罚金刑发挥应有的刑罚作用,故对被告人付某某的主刑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判处的罚金刑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为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已缴纳)。

审 判 长  戴允卓

代理审判员  孙美玉

人民陪审员  钟 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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