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6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02刑初186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从天津解回,同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静冬、书记员王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22时许,在昌邑区红大领域门前“重庆山城火锅店”就餐时,趁无人之机,将顾客孙某某1部放在206桌上充电的金色苹果6plus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现价值人民币3 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取饭店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吕某某。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称其要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在天津市将其解回,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孙某某。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某某,宣读了被害人陈述、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昌邑区红大领域门前“重庆山城火锅店”就餐时,趁无人之机,将顾客孙某某放在206桌上充电的金色苹果6plus移动电话1部盗走。所盗物品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失主孙某某。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现价值人民币3 2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调取饭店监控录像锁定被告人吕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6日在天津市将其解回至吉林市看守所。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唐某某、于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供述、破案经过和抓捕经过、人口信息、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结账单、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单连红

代理审判员  陈清涛

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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