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381刑初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现住长春市。因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5)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9日,尹某(另案处理)和刘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工商注册了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1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任该公司法人,尹某任该公司股东。后尹某欲将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至人民币2000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先后存入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注册资金1990万元人民币,待验资机构吉林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当日审验完毕后,王某某立即将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内的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全部抽逃,王某某从中获利10万元人民币。后尹某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公主岭市吉识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开展了银行担保业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尹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法人营业执照,吉林银行对公交易对账单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尹某,以被告人王某某垫资的方式骗取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尹某(另案处理)和刘某某等人在公主岭市工商注册了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10万元人民币,刘某某任该公司法人,尹某任该公司股东。后尹某欲将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至人民币2000万元,由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先后存入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账户注册资金1990万元人民币,待验资机构吉林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当日审验完毕后,王某某立即将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验资账户内的2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金全部抽逃,王某某从中获利10万元人民币。后尹某向工商部门办理了公主岭市吉识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并开展了银行担保业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为刘某某,注册资本人民币贰千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贰千万元。
5、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章程修改稿、股东会议决议,证明2009年9月24日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内容是: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 990万元,增加后出资总额为2 000万元。其中尹某增资1595万元;刘某某增资195万元;周某增资200万元。增资后,尹某出资1 600万元;刘某某出资200万元;周某出资200万元。
6、银行进账单,证明2009年9月26日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进账2 000万元。
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周某某是四平市金城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公主岭市吉识担保公司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5月份在该信用社担保贷款1032万元,还上750万元,还有281万元没有还,吉识担保公司的法人是刘某某,经常和信用社联系的人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尹某,现在该公司一分钱保证金都没有。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李某某与其丈夫齐富从长春回来路过公主岭,就到公主岭看看尹某,李某某问尹某的担保公司干的咋样,尹某说快散伙了,原来的法人不干了,尹某有工作不能当法人,尹某就让李某某当法人,就是担个名,李某某同意后和齐富、尹某一起到公主岭市工商局办理的变更法人登记手续,公司的公章和账本都没有交给李某某,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尹某了,公司变更后没有办理过任何业务。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尹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要一起成立一个担保公司,每个人出资10万元人民币,一共七人,有周某、张某某、申某某、刘某甲、孙某某,都是尹某朋友,刘某某同意后将10万元人民币汇入尹某在吉林银行的账户,尹某向刘某某要的身份证说是办理工商执照。2010年1月份刘某某等人听说尹某自己在公主岭市农村合作银行开展业务了,刘某某等六人一起到公主岭市尹某租的一个小二楼里,询问业务情况,刘某某才知道自己是法人,尹某说他是公务员,不能当法人,刘某某等人就和尹某吵吵起来,并向尹某要投资的钱,同时也知道了投资的钱不一样多,刘某某、周某、申某某、刘某甲每人投资10万元,张某某投资2万元,孙某某投资7万元,这些钱都汇入尹某的银行卡里了,尹某说自己投资10万元,大伙都不清楚,刘某某等六人向尹某要投资款,当时没有达成协议,过了几天刘某某、周某、孙某某、张某某又到公主岭市找尹某,双方吵吵起来了,张某某把公司章和刘某某名章从尹某手里抢了回来,之后尹某交给刘某某一张纸,上面写着他做的担保业务情况。刘某某等人走后去公主岭市工商局调了吉识担保公司的档案,大家才知道公司的股东只有刘某某、尹某、周某三人,刘某某是法人,办理公司注册的所有签字都不是刘某某和尹某签的,2009年9月9日注册的,注册资金是50万元,到了2009年9月27日又追加注册资金2000万元,这些事情刘某某、周某都不知道,之后刘某某等六人就开始告状,尹某知道了,于2011年1月13日约刘某某等人在四平市农村合作银行见面,尹某把刘某某等人的投资款还给了刘某某等人,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尹某要回了公司的公章和记载担保业务的那张纸,之后就再也没和尹某联系。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周某与尹某原来是同事,2009年尹某和周某说要成立担保公司,入股需要10万元,周某同意后将10万元钱汇入尹某银行卡里,尹某具体怎么注册的公司不清楚,后来知道入股的还有刘某某、孙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具体投多少钱不清楚,周某通过调查公司档案,才知道公司增资到2000万元,刘某某名下200万元,尹某名下1600万元,周某名下200万元,尹某说是他自己办理的,与刘某某、周某无关,周某、刘某某就和尹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把周某、刘某某名下的股份都转让给尹某,就是为了证明公司与刘某某、周某没有关系了,周某还在2011年6月28日登报声明了。
11、同案尹某的供述,证明尹某的岳父看尹某没事做,就提议让尹某成立一家担保公司,2009年8月份尹某联系到刘某某、周某、申某某、张某某、刘某甲、孙某某 ,他们也同意了,刘某某、周某、申某某先后往尹某银行卡里各汇入10万元,孙某某汇入7万元,刘某甲汇入5万元,共计42万元,到工商局办理注册手续时,刘某某同意尹某拿她身份证去办理的,尹某告诉刘某某她是法人,尹某是股东。担保公司刚成立时没有业务,注册资金必须达到2000万元才能开展业务,这样尹某岳父安排的注册资金1990万元,验资完成后给对方10万元的费用,之后尹某到四平市吉林银行海丰支行,其岳父领着一个叫王某某的人在那等着,王某某直接把钱转到尹某的担保公司账户里,王某某怕钱被支走,就把法人章和公司财务章拿走了,验资的事谁办的记不清了,事后尹某岳父将验资报告、法人章、财务章都交给尹某,王某某将其汇入的1990万元和10万元费用都转走了。吉识担保公司变更登记的手续是尹某办理的,当时增加周某为股东,变更后刘某某出资200万元、尹某出资1600万元、周某出资200万元,在担保公司变更之前,尹某将增资情况和刘某某、周某说了,她俩都同意。吉识担保公司具体办理多少笔担保业务尹某不清楚,业务都是刘某某和周某负责。2011年1月份尹某、刘某某、周某签订了退股协议,当时公司的钱都在周某银行卡里,他们直接把钱支出去了,最后还剩10多万元钱,尹某存到担保公司在合作银行的账户里了,被银行扣走了,后来尹某将吉识担保公司转让给梅河口的李某某和齐富了,没要钱。徐建国以5700平方米房产入股及其为岳父代持股的事,尹某跟刘某某说过,徐建国入股没有进行股权登记,就是尹某和徐建国签了个人入股协议,其岳父没有在担保公司投资。
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王某某是2007年6月份通过朋友认识尹某的,2009年9月尹某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他的担保公司想增资到2000万元,并说他的账户里有10万元,等王某某帮助尹某增资后这10万元直接给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后将1990万元转到尹某提供的两、三个股东的银行卡里,银行卡都是尹某提供的,尹某把他担保公司的财务章和法人章交给王某某保管,尹某办理完增资手续后王某某拿着财务章和法人章去银行办理的转账业务,分两次转走2000万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公主岭市吉识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尹某,在申请公司登记过程中,以被告人王某某垫资的方式骗取公司变更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四条(追究违法所得)、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此款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刘爱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莉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