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军盗窃案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3 22:36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四刑监字第36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军:

你因盗窃一案对本院作出(2014)四刑终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不服,以原审裁判事实不清,申诉人没有得到被指控的部分赃款和赃物,行窃数额巨大与事实不符,导致量刑畸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静立成、胡国忠、张军、孙洪军、赵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流窜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1.张军提出盗窃欧元的数额是13张,而不是判决认定的20张。2.盗窃数额认定中包含一块手表,与事实不符。3.指控认定被窃的金吊坠重量为30克,事实为5克左右。关于赃款赃物的价值认定,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在侦查期间对涉案物品的价格提出鉴定申请,并于2014年1月27日向你及其他4名被告人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其中明确记载欧元为1万元,手表一块5万元,金吊坠7950元等,告知其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申请重新鉴定。你与其他4名被告人均签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从被害人的陈述、赵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你的庭审笔录来看,能够证实盗窃物品种类及数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综上,原审裁判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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