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永权,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0319660429001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龙潭区新安街林安胡同4-6号。曾因盗窃,于1987年6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7月被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4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4年10月12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14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届至200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永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永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永权于2012年1月30日到位于高新区南山街的吉林市荣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荣邦4S店),称其要贷款购买一台名爵MG3轿车,并利用吉林市荣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给的空白收入证明,伪造了在吉林双吉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月工资收入7 000元的虚假证明,上海汽车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姜永权还款资质审核后,姜永权在2012年1月30日与吉林市荣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签属了贷款购车合同,名爵MG3轿车全车价80 400元,首付24 400元,贷款56 000元,余款36个月还清。
2012年2月22日,姜永权在首付24 400元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的情况下,贷款56 000元,并交付了购车手续费1 680元,4S店代收的保险费5 264元(交强险费1 335元、机动车辆综合险3 929元)后,姜永权对4S店的办理人佟健谎称说他购置税款不够,留下押金2 000元,骗取了4S店“车辆合格证书”和“购车发货票”原件,荣邦4S店信贷员佟健相信了姜永权的话,同意将车提走,姜永权提车后,佟健多次催姜永权办理相关手续,姜始终没有前来办理。
被告人姜永权在骗取了4S店名爵MG3轿车的“车辆合格证书”和“购车发货票”原件后交付了购置附加税,并于2012年4月19日到吉林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的落籍手续,并取得了车辆牌照及车辆大照,同日姜永权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低价卖给了黄彦斌。被告人姜永权在只偿还了2012年3至6月份四个月的贷款共7 621元,欠还贷款48 379元不予偿还后逃匿。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2年9月29日将被告人姜永权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永权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永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书、借款及抵押合同、车辆定购协议、购车发票、首付款证明、虚假月工资收入证明、车辆落籍证明、还款计划、购车手续费、购车保险费、押金收据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书、房产证、房地产买卖契约、公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佟健、景慎东、刘懿峰、黄彦斌、娄胜斌、郭全红、林君、李洪山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永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永权曾因盗窃、诈骗违法犯罪七次被刑事和行政处罚,经教不改,再次犯罪,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姜永权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永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此件共4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