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强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5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永强(曾用名金铁),男,1989年7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21198907053611,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小山村一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永强犯放火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赵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永强曾在吉林市现代世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因工资问题与厂长蒲义强产生矛盾,2012年9月30日凌晨和朋友喝酒后,就产生了到世纪门窗厂放火报复的想法。金永强打车到了吉丰东路中石油水工加油站买了20元钱的汽油,到世纪门窗厂后,翻过栅栏进入厂区,又跳窗进入了车间,把汽油浇到下料机器上,用打火机点燃卫生纸后扔向下料机,着火后金永强逃离了现场。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机器维修价值为11 7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永强放火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永强曾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市现代世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打工,于2012年6月自动离开该公司后,给该公司老板蒲义强打电话索要工资,因工资问题与蒲义强产生矛盾。2012年9月30日凌晨,金永强酒后产生到该公司放火报复之念,先在吉丰东路中国石油水工加油站购买20元钱汽油,然后携带汽油来到吉林市现代世纪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翻越栅栏潜入厂区,又钻窗进入生产车间,将汽油浇到车间内的一台下料机(切割塑钢门窗数控机床)上,使用打火机、卫生纸将下料机上的汽油引燃,致下料机起火,后逃离现场。金永强放火后,下料机燃烧至自行熄灭,造成毁损价值人民币11 750元,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

2012年11月1日,被告人金永强在长春市宽城区西广场大正小区红日旅店2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估价鉴定意见和证人蒲义强、韩来晓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永强与原单位老板产生矛盾后,为了报复,故意纵火焚烧原单位生产设备,制造火灾,其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范围内的财产安全,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永强所制造的火灾,造成了一定财产损失,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永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永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О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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