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乙。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5 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长岭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8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盗窃罪、田某某、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田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田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0日1时许,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驾车在长岭县三团乡六十三村六十二屯战某某家羊圈内盗窃寒羊12只(6只大羊、6只小羊),估价12 040元,后以7 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夫妇,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明知是赃物因贪图便宜而购买。2014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伙同任万江(已移交梨树县公安局处理)三人,由任万江驾车在梨树县小宽镇西河村一组暴某某家院内盗窃小鸡15只,估价1 125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田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田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战某某、任某甲、张某某、闫某某、赵某某、初某某、暴某某的证言、长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书证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扣押笔录、起赃笔录、返还笔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任某乙、任某甲、田某某、刘某某犯罪后能够积极缴纳罚金,全部退赃、退赔,有一定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当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任某乙、田某某、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 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丽影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