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磊,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0419820615031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公安街14号松北一区38号楼1单元3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4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跃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6月13时20分许,被告人盛磊在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干锅甲鱼饭店与他人饮酒后,驾驶吉BR3133号灰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厦门街由南向北行驶通过厦门街恒山路路口时,被执勤的交通警察发现,随后到金州汤城饭店门前将被告人盛磊查获。通过吉林市博华医院抽血,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鉴定人盛磊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27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盛磊醉酒程度低,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和危害后果,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伏法,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盛磊酒后驾驶吉BR3133号吉普车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行驶,被巡逻 民警查获。经检验,盛磊血液酒精含量为95.274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许可证、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盛磊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盛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