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5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并经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艾某某在崔某某(另案处理)没有提供销售药品“三证一照”,明知崔某某销售的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从崔某某手购进郑州见寿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乌梢蛇佛手胶囊30盒,并销售10盒。香港御生堂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长甲百消丹20盒,并销售10盒。后经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艾某某从崔某某处购进的上述两种药品为假药。案发后,被告人艾某某于2013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销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起诉意见书、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师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崔某某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未通过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艾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艾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艾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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