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义,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8319940309031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北城街正阳委二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义在吉林市高新区乐宫歌厅当服务生,2013年2月25日上午10时起床后,发现宿舍床头有一部黑色步步高手机正在充电,随起邪念,将该手机偷走,正要离开时发现宿舍厨房内一部OPPO手机也在充电,遂将此手机也同时偷走。并于2013年2月26日和27日在朝阳街科奇通讯商店把OPPO手机和步步高手机以500元和450元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 100元;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 0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手机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估价鉴定意见,证人甄丽霞证言,被害人赵学文、王宇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2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王义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此件共3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