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0219850924001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孤店子镇曹家村三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帅采用螺丝刀撬汽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车内物品,从2012年12月起在本市高新区、船营区先后撬车作案6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 360元,现金4 900余元。造成车主直接经济损失1 680元。

1、2012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帅窜至吉林市儿童医院停车场内,将高子淇吉BR5855号银色丰田卡罗拉轿车玻璃(价值240元)撬开后,盗走车内灰白色酷奇牌女式拎包(价值7 000元)一个,包内有酷奇钱包(价值1 800元)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 000余元。 2、2012年1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李帅窜至吉林市旅游宾馆门前,将王冬梅吉B5T999号黑色奥迪Q5玻璃(价值600元)撬开后,盗走车内黑色绸面女式拎包(价值1 000元)一个,内有钱包(价值50元)一个。

3、2012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帅窜至吉林市儿童医院停车场内,将秦昕吉BE9403号白色捷达轿车玻璃(价值180元)撬开后,盗走车内豹纹女式挎包(价值100元)一个,内有鳄鱼纹钱包(价值10元)一个,现金人民币1 900元。

4、2012年1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帅窜至吉林市厦门街万隆一区院内,将吴枝辉吉B45078银色别克凯越轿车玻璃(价值200元)撬开后,盗走车内绿色鳄鱼牌布包(价值1 200元)偷走。

5、2013年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李帅窜至吉林市华侨城小区内将宋旭吉BAN516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玻璃(价值220元)撬开后,发现车内无物品。

6、同日22时许,被告人李帅窜至吉林市高新区荣邦新城楼下,将李元香吉A99199号灰色大众速腾轿车玻璃(价值240)撬开后,盗走车内灰色带字男士背包(价值200元)一个,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估价鉴定意见,被害人高子淇、王东梅、秦昕、吴枝辉、宋旭、李玉香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帅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民财产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其被抓现行归案后坦白大部分盗窃罪行,依法可对其坦白部分的罪行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此件共4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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