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与张某某在长岭县前进乡街里“永铭大酒店”与张某乙、崔某某一起吃饭期间,张某某与潘某某发生口角并在饭店内撕打到一起,被其他在饭店吃饭的人拉开。张某某从饭店出来在回家途中,行至前进街里刘宝成家商店西北角的路口时,潘某某从后面追上,用刀将张某某的面部、胸部扎伤后逃走。2012年4月1日经长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伤情为轻伤。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照片、住院病历、鉴定资格证书、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潘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