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圣春,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公民身份证号36220119740615383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竹亭乡南池村池口组25号,暂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凤山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4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圣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赵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圣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圣春伙同姚根生(外逃)、“飞仙”(外逃)、“易老板”(外逃)于2012年8月3日凌晨,为共同盗窃,驾驶由彭圣春租来的黑色奥迪A6L轿车,套用虚假牌照从江西省宜春市出发,在2012年8月4日8时许到达吉林市。按照事先的分工,由“易老板”负责开锁,彭圣春、姚根生负责入室实施盗窃、“飞仙”在车内负责望风随时用车内对讲机与三人联系。四人于当日9时许,在本市船营区丰电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502室盗得现金7 000元,后逃离现场。
当日11时许,该团伙又在本市高新区世纪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4楼,将其主卧室墙壁中的保险柜抬到车中,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彭圣春盗得保险柜内金项链一条(重50.85克,价值18 306元);帝驼手表(高仿)一块(价值2 000元);貔貅玉坠一个(价值500元),以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0 806元。
案发后,被告人彭圣春所分得的所盗物品已全部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圣春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圣春与姚根生、“飞仙”、“易老板”(均在逃)为实施盗窃,结伙携带开锁工具、无线对讲机、白手套等作案工具,驾驶租赁的黑色奥迪A6L轿车,于2012年8月3日凌晨从江西省宜春市出发,于同年8月4日上午流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在吉林市船营区丰电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502室被害人张立军住所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花园小区4号楼3单元4层被害人王文兰住所,入户盗窃两起,盗得现金、手表、首饰等物品,后逃离吉林市。
同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宜春市将彭圣春抓获,在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凤山巷彭圣春住所起获帝驼女士手表1块、雷达男士手表1块、貔貅玉坠1个等物品;在宜春市袁州区竹亭乡南池村池口组37号彭圣春嫂子周爱连家中起获彭圣春作案后交给周爱连的黄色金属项链1条;在宜春市袁州区平安民居1205号姚根生住所查获无线对讲机2部、锡纸板4盒、螺丝刀2把、开锁工具1套、白手套3副、假汽车号牌14副等作案工具和黄金项链1条。
经查证,彭圣春一伙在张立军住所盗得现金人民币7 000元;在王文兰住所盗得一保险柜,其中收缴彭圣春的金项链1条(重50.85克,价值18 306元)、帝驼女士手表1块(价值2 000元)、貔貅玉坠1个(价值500元),系被盗保险柜中的部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 806元,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圣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取赃记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胡志强、罗小云、罗吁芳、陈琦、曾少兰、周爱连证言和被害人王文兰、张立军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之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圣春盗窃犯罪数额巨大,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于2011年4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因本次盗窃犯罪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彭圣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二О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