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刑事驳回申诉通知书

2016-07-13 22:34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通知书

(2015)四刑监字第38号

驳回申诉通知书

张某甲、张某乙:

你因被告人荣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对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四刑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不服,以原审裁判未追加被申诉人付某某,错误认定荣某某与付某某之间为承揽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经审查,本案被害人辛某某的死亡结果是因荣某某在劳动中不注意安全导致的,因此刑事责任应由荣某某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荣某某与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荣某某自带工具,独立完成放树、加工过程,并按照装车的数量由付某某来支付报酬,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

综上,原审裁判定性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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