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云彪,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公民身份证号22018219920529115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红星乡杨乡村张家店1组,住吉林省图们市月宫街五矿住宅楼2单元6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云彪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珩舒、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云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7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夏云彪在大林建筑工地内,趁王微宿舍无人之机,从后窗户跳入室内,将床头柜上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 000元)及挂在墙上的背包内现金254元盗走,并将笔记本电脑藏在旁边宿舍外墙的墙角处,赃款随身携带。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及赃款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云彪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隆街南段大林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的兴隆家园建筑工地打工期间,于2012年9月7日9时许,趁该工地1号宿舍无人之机,钻窗入内,盗窃该工地员工被害人王微挂于墙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54元和置于床头柜上的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 000元)。夏云彪得手后,将笔记本电脑藏匿于工地另一宿舍墙外角落,嗣后在现场附近碰见王微。王微回宿舍发现款物被盗后,打电话将款物被盗及碰见夏云彪的情况告知同在该工地打工的其父亲孙宝玉。孙宝玉找夏云彪盘问,夏云彪否认。孙宝玉寻找到笔记本电脑后,再次找夏云彪盘问,并告知夏云彪已经报警。夏云彪在孙宝玉几经盘问后,承认盗窃电脑和现金系其所为,并交出盗得的254元现金,随后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带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云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估价鉴定意见,证人孙宝玉证言,被害人王微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云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夏云彪虽曾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其犯前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不是累犯,依法不对其从重处罚。其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人员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罚情节。鉴于其盗窃后藏匿的笔记本电脑已被找回,主动退还了所盗赃款,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其亲属主动代其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又具有酌定从轻罚情节,尚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夏云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云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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