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铁 路 运 输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102刑初36号
公诉机关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4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沈阳铁路公安局吉林公安处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吉铁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雪峰、代理检察员邱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在鹿道车站乘坐牡丹江至长春的2168次旅客列车,座位号为6号车厢10号。图们站停车前,被告人韩某某趁旁边旅客孙某某睡觉之机,将其放在身前背包内的一部亿通牌P305型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韩某某在图们站下车。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现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被害人孙某某车票、乘车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树胜
二О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禹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