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常星,男,1985年5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溪河镇前进村六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常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常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伟建(外逃)、迟常星误认为王羽(其三人均为吉林市高新区开心捞饭店的服务生)因摘吉林市高新区品串坊饭店门口气球和对方发生争执而吃亏,迟常星在骂对方同时手持自己腰带,张伟建手持腰间卡簧刀向品串坊饭店院内冲去,张伟建用刀先后将拦截他的品串坊饭店服务员王帅、高明两个人左腿刺伤,将客人张红臀部划伤,并用刀逼住拿啤酒瓶准备冲向二人的饭店服务员王鹏。迟常星用皮带抽打王鹏,二人被王羽制止后离开院内。王羽被品串坊饭店服务员郝万喜、王帅、王鹏拦住并殴打。张伟建、迟常星随即返回帮忙,张伟建用刀将郝万喜左侧腰腹部、左侧臀部、左前臂刺伤,经鉴定郝万喜腰部伤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常星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迟常星与张伟建(在逃)、王羽三人酒后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品串坊饭店门前路过。王羽见品串坊院内挂有一些气球,便入内摘取。期间,品串坊院内有人问王羽:“你是哪的?”王羽语气较重地说:“我开心捞的,摘你两个气球咋的!”院内的人说:“没事,没事,摘吧。”王羽摘完气球转身走到品串坊院门口时,张伟建问王羽:“咋的啦?”王羽说:“没事,摘个气球。”迟常星误以为王羽在品串坊院内挨了欺负,便朝品串坊院内大声谩骂。品串坊厨师王鹏在院内搭茬回骂。张伟建手持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冲向品串坊院内,在冲的过程中,将对其进行阻拦的品串坊服务员王帅、高明的左腿刺伤,还将客人张红的臀部划伤。此时,王鹏从旁边桌上拿起一啤酒瓶要往院外冲,被冲入院内的张伟建用刀逼住。迟常星随后冲入院内用自己的腰带抽打王鹏数下。期间,王羽在中间阻拦拉仗。张伟建、迟常星当听说有人受伤了,便停手逃到院外。王羽在往外走的过程中停下来询问王帅伤情。这时,品串坊服务员郝万喜从楼上下来,见到王帅、高明受伤,问道:“这是怎么回事?”院内人指着王羽说:“就是他们扎的。”郝万喜上前将王羽踹倒。王帅、高明也上来一起踹王羽。王羽起身往院外跑。王鹏、王帅、郝万喜追到院外,将王羽围住。此时,张伟建手持卡簧刀返回现场,袭击、追打郝万喜,将郝万喜左侧腰腹部、左侧臀部及左前臂刺伤,后逃离现场。迟常星返回现场后,陪同郝万喜、王帅、高明等人去了医院。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医院将迟常星抓获。经法医鉴定,郝万喜腰腹部刀刺伤,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常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意见,证人王羽、李博、王燕、刘丽梅证言,被害人郝万喜、王鹏、高明、王帅、张红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常星酒后不分事非,出于耍威风,在公共场所无理谩骂他人,挑起事端,随意殴打他人,致使同案张伟建持凶器伤及无辜并造成一人重伤害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迟常星之行为,论罪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案发后未逃离现场,陪同伤者前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给予被害人适当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迟常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常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高千惠

(此件共4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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