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邵某某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长岭县利发盛镇康乐大药房负责人,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邵某某自愿认罪并经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邵某某违反药品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在崔某某、刘某某(二人另案处理)没有提供销售药品“三证一照”的情况下,先后五次从二人手中购进六位壮腰补肾、华佗风湿康、清肺喘除根、克痹痛康、神力金枪、前列舒康、壮腰健肾生精丸等药品共计18种200余盒,并予以销售。案发时除一盒壮腰健肾生精丸没有销售外,其余药品均被销售。后经洮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被告人邵某某从崔某某、刘某某手中购进并销售的药品中有12种药品系假药。案发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3年6月2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极品二代生精丸一盒、书证销货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起诉意见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师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崔某某涉案产品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未通过合法渠道购进药品,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能够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被告人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无再犯罪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追缴被告人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已缴纳);依法没收被长岭县公安机关扣押的假药极品二代生精丸一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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