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91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生,男,1954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温桂兰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晓宏,女,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温桂兰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东方,男,1980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系被害人温桂兰之子。
被告人翟某甲,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时长水,吉林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乙,男,1960年1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拜泉县。系被告人翟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原丽娜,吉林大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生、王晓宏、王东方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中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判令: 1、被告人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140 141.56元、丧葬费23 258元、被抚养人王林生抚养费146 516.76元、王林生、王晓宏、王东方三人的误工费3 384.60元、交通费1 000元,合计人民币316 300.92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
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生、王晓宏、王东方自愿与被告人翟某甲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翟某甲的亲属自愿代其赔付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4万元,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翟某甲表示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生、王晓宏、王东方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赔偿起诉。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生、王晓宏、王东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赔偿起诉。经审查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确属自愿,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林生、王晓宏、王东方撤回对被告人翟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城北支公司的附带民事赔偿起诉。
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
二О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