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冲,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证号220203198703175913,满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大口钦满族镇大口钦村四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段大明、常斌彬,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冲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珩舒、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冲及其辩护人段大明、常斌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冲于2012年5月通过“小伟”,以人民币13 000元购得冰毒约15克、冰毒片50片后,于同年5月初在本市吉林大街东盟大厦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赵光宇(赵亮)冰毒约0.3克;于同年5月下旬在本市吉林站东出口附近以人民币1 000的价格卖给韩宝冰毒约0.7克;又于同年6月初在本市十一中学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赵光宇冰毒约1克。 公安机关对在刘冲驾驶的轿车内搜出的冰毒13.42克、冰毒片50片(5克)予以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冲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和非法持有之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刘冲归案后坦白贩卖毒品事实;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小;本人吸食毒品,因他人求购而贩卖;当庭自愿认罪,亲属代其积极退赃并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建议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冲在吉林市儿童医院附近,卖给赵光宇冰毒约0.3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下旬的一天,刘冲在吉林火车站东出口附近,卖给韩宝冰毒约0.7克,得赃款人民币1 000元。同年6月初的一天,刘冲在吉林市广播电视大学附近卖给赵光宇冰毒约1克,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同年6月4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吉林财富广场将刘冲抓获,在刘冲租用的轿车内查获冰毒15袋、冰毒片50片,经称重和检验,15袋冰毒重13.42克、50片冰毒片重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毒品移交回执单、户籍证明,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赵光宇、韩宝、姜超、马志委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冲贩卖毒品、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冲三次贩卖毒品,属多次贩毒,论罪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其贩卖的毒品尚属少量,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刘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代其退赃,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刘冲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 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此件共3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