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家良,男,户籍地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良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家良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胡同,以停车收费为由,骗取吉林正源物流有限公司车队停车费人民币计46,500.00元。
被告人王家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家良在长春市朝阳区重庆胡同,以停车收费为由,骗取吉林正源物流有限公司车队停车费人民币计4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家良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公民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收条、辨认笔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王家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家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