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并经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利用长岭县推行泥草房改造之机,与长岭县新安镇太平村支部书记赵某某(另案处理)互相勾结,违反规定申报泥草房改造,利用赵某某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12 000元。此款已缴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泥草房改造资金申请表、检查报告、缴款收据、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泥草房改造的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赃,应当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何某某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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