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吕某乙,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苗某某在逃,已上网追逃)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2月初的一天,在长春市朝阳区沃尔玛超市重庆路店盗窃店内足乐源男正装鞋1双(价值人民币99.00元)。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2月3日下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沃尔玛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约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2月11日下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沃尔玛超市盗窃店内南极人牌保暖睡衣1套(价值人民币139.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上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恒客隆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恒客隆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下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恒客隆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上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沃尔玛超市盗窃店内1块酱牛肉、2袋香肠(共价值人民币89.00元),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2月27日中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恒客隆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价值人民币98.09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甲盗窃八次,约价值人民币865.09元;被告人吕某乙盗窃四次,约价值人民币427.09元。
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2月初的一天,在长春市朝阳区沃尔玛超市重庆路店盗窃店内足乐源男正装鞋1双(价值人民币99.00元)。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2月3日下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沃尔玛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约价值人民币100.00元,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2月11日下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沃尔玛超市盗窃店内南极人牌保暖睡衣1套(价值人民币139.00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2月16日上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恒客隆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价值人民币120.00余元,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2月19日下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恒客隆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价值人民币130.00余元,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苗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下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恒客隆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后将赃物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吕某甲于2014年2月25日上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沃尔玛超市盗窃店内1块酱牛肉、2袋香肠(共价值人民币89.00元),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被告人吕某甲伙同被告人吕某乙于2014年2月27日中午,在长春市朝阳区恒客隆超市盗窃店内牛上脑肉1块,价值人民币98.09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
综上所述,被告人吕某甲盗窃八次,约价值人民币865.09元;被告人吕某乙盗窃四次,约价值人民币427.09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林某、初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沙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购物小票、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