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侯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9月2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被告人侯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鹏、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中午,被害人董某某与其两姨弟张某某在东岭乡溜达,遇见被告人侯某乙和吕某某(1996年10月11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4周岁)。因被告人侯某乙与张某某曾发生过矛盾,遂董某某让侯某乙向张某某赔礼道歉,因侯某乙不服,被张某某打后背一拳。侯某乙回家后将被打的事向其父亲被告人侯某甲述说,侯某甲听后气愤之下,与其连襟李大武(另案处理)、侯某乙、吕某某开自家面包车持镐把、铁锤、撬棍、木棒等工具去街里寻找董某某及张某某。2010年8月9日下午13时许,侯某甲等四人在东岭乡街里鸿运火锅门前找到董某某及张某某二人,其中李大武持铁锤、侯某甲持镐把,侯某乙持撬棍,吕某某持木棒对二人进行殴打,致使董某某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右小腿外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及收据、提起笔录、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董某某、侯某甲住院病历、证人李某某、董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长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可以对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侯某甲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且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高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王 立 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尹万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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