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臣,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04196910059517,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133-1-9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齐国明,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证号22022219630621001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舒兰市铁东街铁人委三组,住舒兰市水利局住宅旧楼3单元601室。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义山,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212090034,汉族,高中文化,系舒兰市粮库职员,户籍所在地舒兰市北城街春阳委五组,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城市杰作1602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云飞、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侯云飞患有严重疾病,在医院救治,无法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被告人侯云飞中止审理。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被告人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非法拘禁案进行了审理。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臣、被告人齐国明及其辩护人王政杰、被告人王义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云飞、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2009年参与矫海燕、赵临(夫妻关系)组织的代号为“1040工程”(非法传销),后因四被告等人所属下线委托索要参与传销所“投入资金”,在被告人侯云飞、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多次向赵临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四人共谋拘禁矫海燕,迫使赵临还款。2012年10月18日7时许,四被告等人驾驶吉BV0748号面包车在矫海燕去市二十九中上班途中将其拦截,并将矫海燕带至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事先联系好的厂房里。被告人侯云飞、刘国臣采取殴打、恐吓手段向赵临索要200万元,赵临迫于压力于当日17时许,向侯云飞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里汇入5万元。当日18时许,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将被告人侯云飞、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齐国明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不是很长,本案犯罪情节一般;齐国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侯云飞(中止审理)、王义山、齐国明、刘国臣相继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和北海市参与赵临、被害人矫海燕夫妇组织的“资本运作”(非法传销活动)。期间,四名被告人及各自下线投入了大量资金,后感觉被骗,欲找赵临要回所投资金,但一直未能找到赵临。2012年10月中旬,侯云飞得知矫海燕在吉林市,便与王义山从南宁市赶到吉林市。王义山打电话联系齐国明。齐国明从舒兰市赶到吉林市。侯、王、齐三人采取跟踪方式摸清了矫海燕的行踪。侯云飞又打电话联系刘国臣。刘国臣亦从南宁市赶到吉林市。四名被告人共同预谋劫持、拘禁矫海燕。为劫持、拘禁矫海燕,刘国臣事先向朋友杨志秋借了车辆和场所。同年10月18日7时许,四名被告人驾车来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市第二十九中学附近的胡同(矫海燕上班必经之路)等待矫海燕出现。待矫海燕出现后,侯云飞、刘国臣下车将矫海燕劫持到车内,由齐国明驾车,将矫海燕带到吉林市丰满区石井沟一厂房内,进行强制禁闭。期间,侯云飞、刘国臣分别打了矫海燕嘴巴,还采取用锤子刨死、拔指甲、剁手指等语言恐吓手段,直接或威逼矫海燕给赵临打电话,向赵临索要200万元。当日17时许,赵临向侯云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万元。当日18时许,四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矫海燕被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委托书,证人矫秋燕、杨志秋、侯美伊、俞金宏、吴淑英、周杰、刘凤霞、霍明艳、刘凤梅、高杨证言,被害人矫海燕陈述和同案被告人侯云飞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因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致使其本人及各自下线遭受经济损失,为向上线组织者矫海燕及其丈夫逼索损失,伙同被告人侯云飞,经事先预谋,共同采取劫持、强行禁闭的手段,非法对矫海燕的身体进行强制,使矫海燕失去行动自由,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以及同案被告人侯云飞对犯意一拍即合,共同预谋策划,为实施犯罪积极制造条件,共同实行劫持、拘禁行为,所起作用相当。被告人刘国臣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国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齐国明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国臣、齐国明、王义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国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齐国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义山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斌
二О一三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此件共5页,印20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