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贪污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长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并经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敬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原系长岭县新安镇太平村支部书记,协助镇政府负责太平村泥草房改造工作。2010年赵某甲趁自己负责本村泥草房改造工作之机,伙同本村村民何某某、赵某乙(另案处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规为二人申报泥草房改造,并在验收时给予帮助,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24 000元,何某某、赵某乙各得12 000元。此款已缴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泥草房改造资金申请表、检查报告、缴款收据、身份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赵某甲、何某某、赵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泥草房改造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甲犯罪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赃,应当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赵某甲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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