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吉高新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敏,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住吉林省白山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淑梅,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高华,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泽,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3]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效贤、代理检察员李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敏及其辩护人于淑梅、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冯高华、康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林敏携带约50克冰毒租乘闫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白山市来到吉林市韩某某的家中,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将其所携带的冰毒卖给韩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对在韩某某家中搜出的冰毒49.43克予以收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敏明知冰毒是毒品而故意贩卖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至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故意持有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林敏一贯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归案后追悔莫及,当庭自愿认罪,主动转告其亲属尽一切所能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悔罪态度诚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韩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委托其亲属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为自己吸食打电话向被告人林敏求购毒品冰毒。同年6月25日上午,林敏携带约50克冰毒乘出租车从吉林省白山市出发赶往吉林市。当日14时30分许,林敏赶到吉林市昌邑区某小区1号楼1单元2楼左门韩某某家中,将冰毒卖给韩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5万元,嗣后在韩某某家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2.5万元被收缴。随后,韩某某亦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韩某某与林敏交易完成后,将冰毒藏匿于自家卧室床上枕头内,次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和检验,该宗冰毒重49.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敏、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抓获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说明、户籍证明,毒品定性检验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证人张某、闫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敏明知冰毒是毒品而在境内非法倒卖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敏贩卖甲基苯丙胺49.43克,论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委托其亲属代其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9.43克,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委托其亲属代其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确有悔罪表现,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林敏、韩某某各自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敏、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二О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