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9月份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3,205.8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许某某超过90日仍拒不归还本金。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偿还拖欠银行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36,400.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2年9月份在中信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截止到2014年6月2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23,205.8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被告人许某某超过90日仍拒不归还本金。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偿还拖欠银行全部本息,共计人民币36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到案经过、报案书、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催收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明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春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中信银行存款业务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许某某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积极返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