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牛某某自愿认罪并经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在2011年3月租住长岭镇客运站对面住宅楼西门502室期间,因为没有取暖设施,在未经过长春市圣昌燃气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允许的情况下,牛某某通过自己的侄女婿王某某(因车祸已死亡)弄来一块天然气机械表,便雇人在楼道内的天然气预留口处私自安装,盗取天然气用于生活用气和取暖。2013年11月14日至17日之间,燃气公司抄表员发现这块表上的指示数为3331立方米,当时未查出该表在公司的登记信息怀疑是用户私自安装的,便向公司领导报告了情况。2013年11月18日,王某某的朋友(未查明身份)将牛某某家的机械表换成了电子表。11月20日,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找到牛某某租房处,因其非法安装下达了燃气断气通知并拆除了接上的电子表,发现该表为长岭镇供电家属楼杨洪生家被盗的表,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牛某某被抓归案。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牛某某与天然气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公司损失共计2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张某某、郭某某、杜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书证户籍证明、燃气断气通知单、证明、协议书、扣押清单、返赃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王永强死亡证明、长岭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实施盗窃天然气行为过程中,私自安装、拆卸燃气表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天然气设备,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与长春市圣昌燃气工程有限公司长岭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25 000元,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被告人牛某某没有前科劣迹,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应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赵清彬

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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