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书

2016-07-13 22:34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甲,2013年8月9日至8月1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非访区上访, 2013年8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4月16日前往北京到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4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30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君,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18日经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永彬,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甲及其辩护人王立君、被告人高某甲乙及其辩护人沈永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甲多次去北京非法上访,严重影响乡政府及村委会的正常工作,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长岭县八十八乡政府领导及八十一村村委会干部多次与高某甲甲协商对其劝阻。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长岭镇盛世咖啡厅,高某甲甲向八十八乡政府领导及八十一村村委会干部索要人民币十五万元作为不去上访的条件,经双方协商未果。次日,八十八乡五十九村支部书记刘某某代表八十八乡八十一村拿出人民币三万元到高某甲甲家继续与其协商,最后,高某甲甲收下八十一村给的人民币三万元,并答应不再去北京上访。然而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甲再次去北京上访,2014年6月11日19时许,乡村两级政府领导去长春找高某甲甲的姐姐被告人高某甲乙。高某甲乙以能够联系高某甲甲并能够阻止高某甲甲进京上访为由,向长岭县八十八乡政府及村委会索要人民币二十万元,后因高某甲乙、高某甲甲拒绝给打二十万元的收条而未给付。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先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刘某某、高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崔某某、张某乙、林某某、马某某、庞某某、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宋某甲、宋某乙、齐某某、初某某、徐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书证扣押笔录、返还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支款凭证等有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以上访为由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高某甲甲敲诈既遂三万元,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二十万元未得逞,属于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双方在谈毁地赔偿,不是以上访为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高某甲甲的辩护人王立君提出,高某甲甲收受三万元系毁地赔偿款,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向八十八乡政府和八十一村委会索要二十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吴某某等人去长春想通过高某甲乙找高某甲甲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动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庭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高某甲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认为被陷害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高某甲乙的辩护人沈永彬提出,被告人高某甲乙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未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政府不能作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求;公安机关已经对高某甲甲涉嫌敲诈勒索立案受理,吴某某报案后携带大量现金主动找高某甲乙洽谈高某甲甲上访一事,高某甲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法庭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甲甲多次去北京非法上访,长岭县八十八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八十一村委会工作人员多次与高某甲甲协商对其劝阻。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长岭镇盛世咖啡厅,高某甲甲向八十八乡政府工作人员及八十一村委会工作人员索要人民币十五万元作为不去上访的条件,经双方协商未果。次日,八十八乡五十九村工作人员刘某某代表八十八乡八十一村拿出三万元到高某甲甲家继续与其协商,最后,高某甲甲收下八十一村给的人民币三万元,并答应不再去北京上访。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甲再次去北京上访。2014年6月11日19时许,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村委会工作人员去长春找高某甲甲的姐姐被告人高某甲乙。高某甲乙以能够联系高某甲甲并以能够阻止高某甲甲进京上访为由,向长岭县八十八乡政府及村委会索要人民币二十万元。后因高某甲乙、高某甲甲拒绝给打人民币二十万元的收条而未给付。后经告发,公安机关先后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甲供述,她不是非法上访,是逐级上访。2014年5月16日,在长岭县一个咖啡厅有王某某、高某甲 、刘四、吴某某、她、庞某某、张某乙、她爸高某甲达,谈林某某毁她家承包地的事,最终她得到赔偿款三万元。5月22日,再次发现土地被林某某毁坏。6月3日左右,她去北京办私事,6月11日,她接到了吴某某的电话。吴某某说给高某甲乙送钱,她说不要这个钱。吴某某问她要什么,她说她要乡里的书面答复,之后吴某某就把电话挂了。

2.被告人高某甲乙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张某乙、吴某某、张某甲找到她,说高某甲甲的事希望她出面,帮着解决林某某毁坏高某甲甲土地的事。她和她表妹去医院看病,这些人又追到医院,还是说林某某第二次毁地事。她说联系不上高某甲甲,老找她干啥,张某乙说上面压力大。她认为吴某某等人故意陷害她。

3.证人吴某某证实,他是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一村的村书记。高某甲甲经常去北京非法上访,给他们的工作造成很大压力,经常受到上级领导批评。去年六、七月份,高某甲甲在屯北的承包地和林某某的甸子地挨着,高某甲甲私自在林某某的甸子地上开了二亩地的荒,种的苞米。林某某不同意,把这二亩地毁了。高某甲甲报案说二亩地是高某甲甲家的,经过村里、乡里多次协调,林某某为了息事宁人,拿四千元给高某甲甲,二亩开荒地也同意给高某甲甲,高某甲甲不同意,说乡里不作为。多次上省里和北京上访,乡里也没有办法。2014年5月份高某甲甲在北京非访回来后,他和王某某、高某甲、刘某某找高某甲甲谈不去北京上访的事。他们约好在盛世咖啡厅见面,还有高某甲达、庞某某。问高某甲甲不去北京非访有什么要求,高某甲甲提出给十五万就不去上访,最后双方讨价还价到四万元,他们看钱太多了说第二天谈。第二天刘某某又去高某甲甲家唠的,最后给了高某甲甲三万元。这钱是村委会集体的钱。他们非常害怕高某甲甲去北京非访,省里给市里开会,市里给县里开会。因为当时县非法上访人数位于全市第一,所以乡里非常着急,急于找到高某甲甲。所以他和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去长春找到了高某甲甲的姐姐高某甲乙,想通过高某甲乙劝说高某甲甲不要去北京非访。2014年6月11日下午,他给高某甲乙打电话说谈谈高某甲甲上访的事。当晚他和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高某甲乙在长春东方广场附近百事成饭店见的面,高某甲乙的表妹夫梁某某也去了。见面后谈到高某甲甲上访一事时,高某甲乙提出给二十万就不让高某甲甲去非法上访。他说二十万太多,十万行不行,先给五万,剩下的五万打个欠条。高某甲乙说少一分都不行,后来高某甲乙走了。高某甲乙说抓紧点,要不第二天高某甲甲就去上访了。2014年6月12日上午,他又约高某甲乙见面,当时高某甲乙表妹在圣安医院看病。他带着二十万和张某乙、张某甲去了医院,他们希望高某甲乙给个承诺,高某甲甲不再非法上访。高某甲乙说高某甲甲在北京,不能给承诺。他们觉得把钱给高某甲乙,也不能阻止高某甲甲继续上访,他拎着钱走了。张某乙和张某甲又劝了高某甲乙一会,不一会高某甲乙从医院出来说同意找个地方聊聊,他们在一个饭店谈论这个事。后来高某甲乙给高某甲甲打电话,说和吴某某在一起,钱也在那了。说让高某甲乙打个收条,高某甲甲说打收条可以,但是要乡里的书面手续,加盖公章。他说公章不在这,得和领导汇报,然后把电话挂了。挂了电话他和高某甲乙说,高某甲甲想让他出个手续,盖个公章,他得回去和乡里汇报,就分开了。

4.证人刘某某证实,他是八十八乡五十九村支部书记。2014年5月份的一天,高某甲甲又到北京上访回来后,乡政府领导让他去解决高某甲甲无理上访的事。他和王某某、高某甲、吴某某把高某甲甲约到阳光盛世咖啡厅,还有高某甲甲的父亲高某甲达和她表叔庞某某。到了咖啡厅以后,问高某甲甲为啥总是上访,高某甲甲说因为林某某把她种的二亩地毁了所以上访。高某甲和吴某某说,乡里已经帮着解决了,还上访啥。高某甲甲说解决的不合理。高某甲达说,咋想解决就说呗。高某甲甲说要十五万,他们说钱多,没法谈。高某甲甲说因为上访造成了损失,地没追上肥、到北京上访花了不少费用,最后降到了四万,最终没谈成。第二天,他让张某丙开车拉着他去了高某甲甲家,高某甲甲要求村上给三万块钱,他就把钱给了高某甲甲。这钱是八十一村吴某某给他的。

5.证人高某甲证实,2013年6、7月份,高某甲甲在承包地旁边的甸子上开荒两亩多地。甸子的本主林某某不让,把两亩开荒地毁了。经查实,两亩开荒地属于林某某所有,经乡里做工作,林某某把两亩开荒地无偿让高某甲甲使用,并且拿出四千元钱给高某甲甲,作为林某某毁地的赔偿。高某甲甲不同意,认为乡里处理不公,就多次去北京上访。高某甲甲多次去北京上访,乡里指定王某某、他、刘某某、吴某某、庞某某做高某甲甲的工作。2014年5月份的一天,他们把高某甲甲和她父亲高某甲达约到长岭阳光盛世咖啡厅见面。见面后就唠到高某甲甲上访的事,当时问高某甲甲想咋整,高某甲甲说给十五万,就不告林某某毁地的事。他们说钱太多了没法谈,高某甲甲说因为告状耽误地追肥造成损失,上北京花了不少费用。他们给高某甲甲算账,高某甲甲最后降到四万,没谈成。他听说八十一村通过刘某某给了高某甲甲三万元。

6.证人王某某证实,他是长岭县八十八乡的乡长。高某甲甲经常上访,从不按正常渠道上访,给他们的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去年6、7月份,高某甲甲在七十四屯的承包地和林某某的甸子挨着,高某甲甲在林某某的甸子上种了二亩地苞米。林某某知道后,把那二亩地苞米毁了。高某甲甲到派出所报案,硬说被毁的地是高某甲甲家的,又要求政府出面解决。经乡政府和村里多次协调,林某某为了平息此事,自愿拿出四千元钱补偿高某甲甲,还答应把那二亩地给高某甲甲。但是高某甲甲不同意,多次到北京上访。乡政府调查后,认定二亩地为林某某所有。高某甲甲对乡政府的调查结果不认可,继续到北京上访。今年5月份,他、高某甲、刘某某、吴某某把高某甲甲约到长岭阳光盛世咖啡厅。当时高某甲甲、高某甲达、庞某某也去了。高某甲甲说二亩地被毁造成了很多损失,上访的费用花了很多钱。高某甲达说高某甲甲想咋整就咋说,高某甲甲就要求村里或乡里给十五万作为补偿,如果不给钱就继续上访,讨价还价降到了四万元,他们当时没同意。第二天刘某某又到高某甲甲家做工作,高某甲甲说给三万就不去上访,之后乡政府拿出三万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交给了高某甲甲。因为当时县非法上访人数位于全市第一,他们非常着急,急于找到高某甲甲。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去长春找高某甲甲的姐姐高某甲乙,想通过高某甲乙劝说高某甲甲不要去北京非访。高某甲乙向他们索要二十万,还说只要给二十万,就能保证高某甲甲不进京上访。给高某甲乙准备的二十万元是八十一村支部书记吴某某东挪西借筹集来的。

7.证人张某甲证实,他是八十八乡八十一村的村长。2014年6月11日,通过张某乙找的高某甲乙,在长春的一家饭店见面,高某甲乙和她表妹夫一起去的。见面后吴某某说想见高某甲甲,高某甲乙说给二十万,他们说要的多,给高某甲乙十万,先给五万,剩下五万打欠条,高某甲乙不同意,就走了。高某甲乙说要是过了一宿高某甲甲在北京上访就不好了。第二天,吴某某他们去圣安医院见的高某甲乙,吴某某把钱拿出来给高某甲乙看,并且说钱带来了,想见高某甲甲一面,希望高某甲乙能给一个承诺。但是高某甲乙说要见高某甲甲还得去北京,吴某某就把钱装起来走了。张某乙说再找个地方聊聊,然后去了圣安医院附近的一家饭店。吴某某和高某甲乙说给钱行,但是得和高某甲甲通电话。后来吴某某和高某甲甲通了电话,希望高某甲甲出个据,好回去入账。但是高某甲甲不给出据,吴某某就没给高某甲甲钱,事没谈成。

8.证人崔某某证实,他是八十八乡党委书记。2014年5月初的一天,王某某、高某甲、吴某某、刘某某在长岭阳光盛世咖啡厅与高某甲甲、高某甲达进行协商。经协商,高某甲甲要十五万,后讨价还价到四万元,双方未达成协议。次日下午,刘某某汇报说给高某甲甲三万元就可以。高某甲甲进京非法上访给他们村委会及乡政府的工作造成很大压力。因为此事,他经常受到上级领导的严厉批评和指责。他寝食难安,乡里的正常工作无法开展,有了辞职的想法。在这种情况下,他与八十一村吴某某商议,由八十一村出资三万元,通过刘某某给高某甲甲,以此来控制高某甲甲进京非访。2014年6月初的时候,他们联系不上高某甲甲,就想通过高某甲甲姐姐高某甲乙联系。当时他和刘某某在一起,由刘某某给高某甲乙打的电话,问高某甲甲在哪,能不能帮联系高某甲甲。高某甲乙说,高某甲甲在北京,刘某某说咋又上北京,不都给高某甲甲三万。高某甲乙说高某甲甲家地又被林某某毁了,高某甲甲怎么能不去上访。刘某某说高某甲甲怎么才能不去上访。高某甲乙说给十五万元,就不让高某甲甲上访,如果不给,就天安门见。刘某某说有啥事不能回来解决,非得上北京。刘某某说能不能和高某甲甲见个面谈谈,高某甲乙说高某甲甲在北京呢,要是不给十五万,马上就上访。刘某某说别的,等明后天去长春在谈谈这个事。6月11日,由高某甲、吴某某、张某甲一起去长春找高某甲乙谈事的。11日21点30分左右,吴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高某甲乙又向他们要二十万,少一分都不行,不给高某甲甲就在北京上访。他说为了不让高某甲甲上访,任何条件都答应,明天他让人把钱给吴某某送去,再好好和高某甲乙谈谈,但是必须见到高某甲甲本人再给钱。第二天中午,吴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高某甲甲不出面,吴某某说跟高某甲甲通电话了,高某甲甲在北京,让把钱给高某甲乙就行,不给钱就去天安门上访。吴某某说给个不在上访的承诺,并要求高某甲乙给打个收条,高某甲甲没同意,事就没谈成。6月13日下午,长岭县信访局通知他们高某甲甲在北京非法上访被拦,让去把人带回来。

9.证人张某乙证实,他是八十八乡十九号村副书记。2014年6月11日上午,吴某某让他帮着约高某甲乙见面谈不让高某甲甲上访的事。他到长春就给高某甲乙打电话,在一家饭店见面。不一会高某甲乙和她表妹夫来的,见面后吴某某说想让高某甲乙帮着找高某甲甲,高某甲乙说给二十万就帮着解决。吴某某他们说钱太多,就带来五万元钱,少点吧。高某甲乙说不能少于二十万,吴某某说最多十万,剩下的五万打欠条。高某甲乙说少二十万免谈,说完就往饭店外走,他们就追着出去。吴某某说二十万不是小数,得给时间凑钱。高某甲乙说行,必须二十万,少一分都不行,第二天高某甲甲上访就不好了,说完就走了。第二天吴某某又约高某甲乙见的面,当时有高某甲乙和高某甲乙姓宋的表妹。见面后吴某某把钱给高某甲乙看了,说钱拿来了,希望见高某甲甲一面,让高某甲甲给一个承诺,希望高某甲乙出个收据,高某甲乙不同意,吴某某他们又把钱装回去了。

10.证人林某某证实,他的甸子和高某甲甲的承包地挨着,高某甲甲在他的甸子上扩了二亩左右的地种苞米。后来他和高某甲甲说这地承包出去了,按照种子钱赔了高某甲甲一百块钱。毁地的时候苞米苗长出一点,高某甲甲看见不让了,还去派出所报案。高某甲甲去上访告状,乡政府和村上的人去调解。他就主动联系给高某甲甲四千元,被毁的地还让高某甲甲种。高某甲甲不同意,就上外面告状。

11.证人马某某证实,他是八十八乡农经站站长。高某甲甲到乡政府说高某甲甲的地被毁了,乡里领导让他和纪委副书记张某丁、派出所所长张某伟组成调查组。2013年年末的一天,他们工作组和高某甲甲、林某某去争议的土地。通过丈量,高某甲甲家的土地超出了原分地时面积,而超出的面积就是高某甲甲家与林某某有争议的土地。根据实际测量,高某甲甲家超出土地应为林某某家所有。但是当时高某甲甲对丈量结果不认同,硬说超出的那块地归高某甲甲家所有。

12.证人庞某某证实,高某甲甲是他的表侄女。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某给他打电话约他到长岭县阳光盛世咖啡厅。他到以后,看见王某某、高某甲、刘某某、吴某某、高某甲甲和高某甲甲的父亲高某甲达。王某某问高某甲甲能不能不上访,乡里帮解决被毁土地的事。高某甲甲说不上访也行,乡里赔偿十五万就不上访。他一听被毁二亩多地要十五万太不靠谱了,在中间也说不上话就走了。

13.证人梁某某证实,他是高某甲乙的表妹夫。2014年6月11日晚上19时左右,他和高某甲乙一起去东方广场和八十八乡八十一村村里干部谈高某甲甲上访的事。村里四个人,村干部说要见高某甲甲谈谈高某甲甲非法上访的事,然后高某甲乙说高某甲甲不在,现住在北京。村上的人和高某甲乙说不让高某甲甲再去北京非法上访,村干部说已经给三万,还想怎么样。高某甲乙说要二十万就告诉高某甲甲不再上访了,村上人说二十万太多,少点行不行。高某甲乙说不行,少一分都不行。后来村里人说和领导汇报,让高某甲乙给点时间,高某甲乙说让抓紧点,过一宿高某甲甲可能就在北京上访。

14.证人张某丙证实,他是八十八乡五十九村的村民, 他开车拉着刘某某去高某甲甲家,他在车里等着了。

15.证人张某丁证实,他是八十八乡政府纪委副书记。2013年9月份左右,他、马某某、张某伟等人到高某甲甲与林某某争议的土地进行丈量,结果高某甲甲报案被毁的苞米地已经超出了高某甲甲家承包地的范围。那块地是林某某的,高某甲甲不承认这个结果。

16.证人宋某甲证实,她是高某甲乙的表妹。2014年6月12日上午,她去圣安医院检查身体,高某甲乙陪去的。在医院八十八乡八十一村的领导给高某甲乙打电话说要谈高某甲甲上访的事,后来双方见面。来了三个人,兜里带了二十万,给高某甲乙看了。高某甲乙说高某甲甲在北京,不能见面。村上的人让高某甲乙出个收条,希望答应让高某甲甲不再上访,高某甲乙说收条不能出,让高某甲甲出,后来没有谈成,她和高某甲乙就回家了。

17.证人宋某乙证实,他听高某甲甲说乡里给了高某甲甲三万元,是乡里给的林某某毁地的钱。

18.证人齐某某证实,他知道高某甲甲总去北京上访,他不清楚为啥上访。

19.证人初某某证实,吴某某6月份向他借四万元,用于接访,借款已还。

20. 证人徐某某证实,吴某某6月份向他借六万元,借款已还。

21. 证人袁某某证实,吴某某6月份向他借十万元,借款已还。

22.2014年6月2日支款凭证证实,在八十八乡政府农经站会计传票八十一村2014年第叁册记账凭证中,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一村民委员会支叁万元给高某甲甲。

23.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扣押高某甲甲存折一个、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以及将三万存入该存折的储存凭证一张,扣押高某甲达手机两部,高某甲甲一部手机。

24.返还笔录证实,被扣押的高某甲达两部手机已返还。

25.办案说明证实,高某甲达将其手机内的手机卡(卡号为×××)拿出安在了被告人高某甲甲手机上。

26.关于高某甲甲与林某某争议地块的调查说明证实,调查组成员对纠纷土地的丈量结果。

27.户籍证明证实,高某甲甲出生于1977年8月6日,高某甲乙出生于1974年3月14日。

28.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的到案经过。

29.录音证实,王某某、高某甲、刘某某、吴某某、庞某某、高某甲甲、高某甲达在长岭阳光盛世咖啡厅谈话的过程,刘某某到高某甲甲家送钱的经过。

30.录音来源说明证实,录音由被告人高某甲甲的父亲高某甲达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甲敲诈既遂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敲诈人民币二十万元未得逞,属于未遂,对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甲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高某甲乙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甲认为在谈毁地赔偿问题,不是以上访为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王立君提出,高某甲甲收受人民币三万元系毁地赔偿款,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甲、高某甲乙向八十八乡政府和八十一村委会索要人民币二十万元,不能成立。吴某某等人去长春想通过高某甲乙找高某甲甲的行为,是非法的。被告人高某甲甲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动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乙认为不是敲诈勒索,被陷害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沈永彬提出,被告人高某甲乙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未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政府不能作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体要求;公安机关已经对高某甲甲涉嫌敲诈勒索立案受理,吴某某报案后携带大量现金主动找高某甲乙洽谈高某甲甲上访一事,高某甲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甲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应返还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一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高某甲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高某甲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 ,返还长岭县八十八乡八十一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 恢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人民陪审员  于桂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鸿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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