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明涛,男,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涛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在咨询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朝阳区桂林路恒客隆自己的办公室内,以能帮助办理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到吉林大学医学院本硕连读为名,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8.00万元。
被告人高明涛于2013年7月末,在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被吉林延边大学录取后,仍以能帮助把其儿子在延边大学的录取学籍档案调出后转办为吉林大学医学院本硕连读生,在家长要求见办事人的情况下,高明涛找到李某某帮忙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妻子潘某见面,李某某承诺办此类事情有经验,此事办成没问题,在这以后,高明涛还承诺一定能将孩子的事办明白,若办不成,将把所有钱款退回给被害人。8月19日高明涛又以能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办成吉林大学医学院本博连读生为名,再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0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高明涛在对被害人承认自己没能力办理此事时,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0.00万元。
综上,被告人高明涛共实施诈骗行为两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7.00万元整。
被告人高明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初,在咨询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在朝阳区桂林路恒客隆自己的办公室内,以能帮助办理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到吉林大学医学院本硕连读为名,诈骗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38.00万元。
被告人高明涛于2013年7月末,在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被吉林延边大学录取后,仍以能帮助把其儿子在延边大学的录取学籍档案调出后转办为吉林大学医学院本硕连读生,在家长要求见办事人的情况下,高明涛找到李某某帮忙与被害人黄某某及其妻子潘某见面,李某某承诺办此类事情有经验,此事办成没问题,在这以后,高明涛还承诺一定能将孩子的事办明白,若办不成,将把所有钱款退回给被害人。8月19日高明涛又以能将被害人黄某某的儿子办成吉林大学医学院本博连读生为名,再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9.00万元。
案发前,被告人高明涛在对被害人承认自己没能力办理此事时,返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0.00万元。
综上,被告人高明涛共实施诈骗行为两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7.00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明涛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伪造吉林大学接受函照片、收条、银行转账凭条、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但被告人高明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明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吉洪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