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永吉县万昌镇。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长安路与红旗街交汇处某饭店内,因琐事与来此吃饭的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温某某用烧烤炉夹碳的钢筋铁钩子将马某某的腰部打伤,造成马某某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长安路与红旗街交汇处某饭店内,因琐事与来此吃饭的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温某某用烧烤炉夹碳的钢筋铁钩子将马某某的腰部打伤,造成马某某腰椎2、3、4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朱某、康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温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