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14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交通银行申领了万事达信用卡,截止2013 年1月2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8,252.10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1,712.79元,透支欠款已超过规定还款期限,经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缴后拒不还款。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本息。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在长春市交通银行申领了万事达信用卡,截止2013 年1月2日该卡的欠款总额为人民币28,252.10元,其中透支本金为人民币21,712.79元,透支欠款已超过规定还款期限,经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催缴后拒不还款。案发后,已偿还全部本息。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的催收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自己办理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但被告人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返还全部透支本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