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公安局幸福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鹏,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春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大众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街某大厦处,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穿过人民大街的行人邱某和行人林某某撞倒受伤,被害人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邱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循环衰竭死亡;林风台因交通事故所致肢体损伤己经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杨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大众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街某大厦处,将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穿过人民大街的行人邱某和行人林某某撞倒受伤,被害人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邱某系交通事故致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重度损循环衰竭死亡;林风台因交通事故所致肢体损伤己经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被害人邱某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合议庭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侯皓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