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宪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宪德,男,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宪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宪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孔宪德于2016年3月17日22时许,驾驶吉A8H15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6省道33公里交叉路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吉A975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造成车辆、路边苗木及棚栏损坏、吉8H157小型普通客车乘员赵艳华(孔宪德妻子)、邵丽当场死亡,孔艺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孔宪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赵艳华、邵丽、孔艺瞳系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现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邵丽、孔艺瞳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赔偿长春市锦绣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损失款7400元,赔偿王力栅栏损失款400元。经询问,王某某表示民事部分另行告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宪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宪德的供述;证人孔某甲、王某某、刘某某、孔某乙、孔某丙、孔某丁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110报警记录、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民警工作记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公(九)尸鉴(交)字【2016】018号、019号、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长)公(交)鉴(理化)字【2016】31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宪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孔宪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孔宪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宪德赔偿了被害人邵丽、孔艺瞳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孔宪德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宪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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