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11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立君,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220123196211020617,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空港新城A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万辉,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字(2016)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君及辩护人李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立君于2013年9月18日6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工农街宇光能源九台分公司开拓一队办公室内,因琐事手持菜刀将韩雪丰身体砍伤。经鉴定:韩雪丰左下肢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双方协商,被告人杨立君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雪丰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元。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立君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和解协议;被告人杨立君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韩雪丰的陈述;证人邢宝成、刘峰、杨翠的证言;鉴定意见:公(九)伤鉴(法)字【2014】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杨立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立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立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向东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陈 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