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猛,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狄文兵,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猛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代理检察员李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猛及其辩护人狄文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猛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间,谎称帮助被害人韩某甲承包长春工程学院的保暖工程,以向被害人韩某甲索要好处费、运作费为名,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收取现金等方法,诈骗被害人韩某甲人民币55万元。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韩某甲陈述、被告人于猛供述等证据。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于猛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猛辩称:1、我虚构暖房子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要了14万元钱,找过基建处处长马辛亚一次,他说办不了,我没有能力办这个工程。2、我向他借10多万元钱,虚构说钱用在工程上。张某甲是我对象,我让她说是长春工程学院的会计,证明我拿韩某甲的钱了,为他办事。我让韩某甲往她卡里打钱,也往王娜卡里打钱。3、我说工程不干了,给他打了55万元的欠条,包括向韩某甲借的10多万元现金,打到银行卡里的14万多及利息和损失。我想卖房子还钱,就被抓了。我没有想诈骗,钱都是借的。

被告人于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供认的有2012年入冬,被害人韩某甲分三次在工程学院门口给于猛现金4.8万元运作费等13笔钱,合计29.75万元;被告人于猛否认被害人韩某甲给的钱有2013年5月-10月间,东大桥早市门口2万元、长春工程学院门口4.5万元及红旗街天津包子铺2万元,合计8.5万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猛诈骗韩某甲5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长春工程学院确有保暖工程,被告人于猛收取韩某甲29.75万元保暖工程前期运作费等,对这笔钱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愿望,不具有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欠条及韩某甲出具的书面保证及韩某甲收被告人于猛工资卡的事实证明被告人于猛收取韩某甲29.75万元是债务关系,被告人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发,并非是犯罪行为。因双方签有《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所要的违约金、罚款、使用费等都是合同规定的项目,如涉嫌犯罪属于合同诈骗。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猛犯有诈骗罪定性不准确,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猛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间,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韩某甲联系长春工程学院保暖工程,以需要好处费、运作费等理由,多次向被害人韩某甲索要钱款,韩某甲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等方式,共计给付被告人于猛人民币29.7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猛到案的经过。

2、常住人口查询及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于猛在犯罪时已达到了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

3、被害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载明工程概况、工程量核算方式等协议条款并加盖“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印章。

4、被害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通知》,载明主要内容为通知韩某甲于2013年6月25日到长春工程学院参加外墙保温项目签字仪式并加盖“长春工程学院院长办公室”及“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印章。

5、被害人韩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转款通知》,载明主要内容为通知韩某甲在收到预付款24小时内进去现场并加盖“长春工程学院院长办公室”及“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印章。

6、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办公室公章式样,证实该单位基建处及办公室的公章式样与《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通知》、《转款通知》中加盖印章不一致。

7、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业务凭条,证实被害人韩某甲取钱给被告人于猛及向张某甲、王娜卡里汇钱的事实。

8、被告人于猛出具欠条载明:于猛收到韩某甲暖房子工程前期运作款项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及马自达6轿车一辆。

9、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桃源路派出所2013年11月29日情况说明载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桃源路派出所警长王庆明电话联系马兴亚,马兴亚称于猛未找其帮助联系保温工程及不知道《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的相关内容,马兴亚就是于猛所提到的马辛亚。

10、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桃源路派出所2014年7月11日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于猛在监视居住期间,和被害人韩某甲达成协议,将其银行工资卡交给韩某甲补偿被骗款的一部分,卡内未取出钱,派出所进行了扣押登记;

(二)物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四张,证实被害人韩某甲给被告人于猛金额为5000元的借记卡四张。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韩某乙证实:其与被害人韩某甲系父子关系,2013年8月22日,韩某甲让其给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打了2万元钱。

2、证人张某乙证实:其与被害人韩某甲系同事关系,2013年9月13日,韩某甲让其给张某甲的工商银行卡打了4万元钱。

3、证人刘某甲证实:被害人韩某甲是其妹夫,2013年7、8月份,韩某甲说于猛介绍的工程学院家属楼暖房子改造工程马上要下来了,急需3万元钱,其取了3万元钱和韩某甲到工程学院南湖广场转盘处见到于猛,其把3万元钱交给韩某甲,韩某甲把3万元钱交给于猛。

4、证人刘某乙证实:其与被害人韩某甲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中旬一天上午10时左右,韩某甲叫其陪同去长春工程学院,韩某甲说去送运作暖房子工程的费用2万元,其和韩某甲到长春工程学院门口,韩某甲将用信封装着的2万元现金交给了于猛。

5、证人张某甲证实:其与被告人于猛系对象关系,其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卡在于猛手里,2013年夏天,其在家里见到一份合同,于猛说他和韩某甲干暖房子工程。

6、证人王某某证实:其系智诚成帮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被告人于猛2013年8月、9月租二台车花4.7万元。

7、证人谭某某证实:其与被告人于猛系邻居,2013年10月2日,其借给于猛其妻子王娜建行卡一张,于猛说别人往里汇2万元钱。当天打进2万元,其提出后给于猛送去。

8、证人刘某丙证实:2013年9月23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与韩某甲到长春工程学院门前见到于猛,于猛向韩某甲要2万元运作费,韩某甲向其借2万元钱,其将钱汇到张某甲工行卡里。

9、证人刘某丁证实:2013年9月30日,韩某甲让其往张某甲的工行卡里汇2万元,其于当日下午将钱汇到张某甲卡里。

10、证人任某某证实:其在长春工程学院任副院长,于猛系该院教务处职工,该院学生宿舍及家属宿舍保温工程系今年9、10月份完工,该工程于猛没有找过他,没有给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提供过盖有“长春工程学院院长办公室”公章的《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没有给长春团山泡沫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人韩某甲提供过盖有“长春工程学院院长办公室”、“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公章的《通知》及《转款通知》。

11、证人于某某证实:其在长春工程学院任人事处处长,于猛系该学院的普通职工,与于猛不存在亲属关系,其不知道该学院有保温工程、《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及相关内容。于猛没有找其帮助联系保温工程。

(四)被害人韩某甲陈述:2012年秋季的一天,于猛说可以联系到长春工程学院的暖房子工程,其父于金财曾是长春工程学院的工会主席,其叔于小光(于某某)是该学院人事处处长,于小光给该学院的基建处处长马辛亚(马兴亚)、尹院长打招呼运作此事。2012年秋到2013年10月中旬期间,于猛陆续以运作暖房子工程为由骗5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其找到于猛说加上雇工人及备料钱共计80余万元,于猛打了55万元的欠条。于猛说张某甲是该工程学院财务处的一个科长,警方抓到于猛后,才知道张某甲是于猛的对象。给于猛打款和送款情况……,共计是38.25万元,剩余的想不起来。于猛被监视居住期间,把工资卡给其说还钱,卡里没有钱,其交到派出所,于猛答应用其父名下的一套房子还钱,其父未同意,至今于猛没还钱。

(五)被告人于猛供述:2012年7月,韩某甲找其帮助联系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工程,其同意帮助联系。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10月份,其以找于某某、马辛亚、尹院长帮助联系工程学院暖房子工程为由骗了韩某甲。具体情况:2013年6月中旬,韩某甲和一名男子到工程学院门口给2万元,……,共计24.95万元。其为了让韩某甲相信能帮助办承包工程对韩某甲说张某甲是长春工程学院财务科的人员,其无能力办保温工程,因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所以才骗韩某甲。2013年9月18日开始,其用137XXXXXXXX的电话卡以长春工程学院基建处马处长的名义,给韩某甲发了几十次短信,主要内容是暖房子工程下来了,可以进场。并于10月2日以给院长好处的名义让韩某甲往王娜的建行卡汇2万元钱。

二、被告人于猛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供韩某甲签名的保证书一份,载明主要内容:如果于猛把房屋给韩某甲顶欠款25万元,其余30万欠款以后还,韩某甲保证求公安机关从轻处罚。证明于猛与韩某甲系债务关系。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于猛对其在桃源路派出所的讯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就按了手印;对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取2013年5、6月份东大桥早市门口现金2万元、2013年6月中旬长春工程学院门口现金2万元、2013年8月13日长春工程学院门口4.5万元基建费及2013年10月4日红旗街天津包子铺2万元送礼钱。打入王娜建行卡2万元是借的;对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这笔钱是其向韩某甲借的,与工程无关;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没收到这笔钱;对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桃源路派出所2013年11月29日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其问过一次。辩护人对该份证据认为电话取证不合法,对内容有异议;被告人对公章式样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公章的事;对四张银行卡有异议,认为与工程无关;辩护人对合同、转款通知、公章式样、欠条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公章谁盖的不清楚,欠条数额不真实。

公诉人对于猛的辩护人提供保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

被告人于猛提出其在桃源路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其没有看就按手印的质证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在不同地点讯问于猛的多份笔录,供述内容并无相矛盾之处,且其未提供公安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证据和线索,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猛对被害人韩某甲陈述提出没有收取2013年6月中旬长春工程学院门口现金2万元的异议,因证人刘某乙证实其和韩某甲在长春工程学院门口,韩某甲将2万元现金交给于猛且有被告人于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佐证,能够认定其收取韩某甲2万元的事实,故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猛提出打入王娜建行卡2万元是借的异议,因被害人韩某甲陈述与于猛在公安机关供述“10月2日以给院长好处的名义让韩某甲往王娜的建行卡汇2万元钱”内容相吻合,故其辩解无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猛提出没有收取2013年5、6月份东大桥早市门口现金2万元、没有收取2013年8月13日长春工程学院门口4.5万元基建费及2013年10月4日红旗街天津包子铺2万元送礼钱的异议,经审查,因早市属马路市场,被害人韩某甲所述早市门口位置不准确,且无于猛在以上三处地点收取钱款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三笔款项不予认定,对于猛提出的此节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猛对证人刘某甲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及对四张银行卡提出的异议,因有被害人陈述及于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辩解无依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猛对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桃源路派出所2013年11月29日情况说明提出其问过马辛亚(马兴亚)一次的异议及辩护人提出电话取证不合法的异议,经审查,因该情况说明记载由一名民警以电话形式询问马兴业,证据收集程序存在瑕疵且记载内容并不影响本案定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于猛及辩护人对《长春工程学院保温合同协议条款》、《转款通知》、公章式样提出的异议,因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合议庭不予审查与认定。辩护人提出对欠条的异议,经审查,虽于猛为韩某甲出具了“收到韩某甲暖房子工程前期运作款项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欠条,但被告人于猛否认实际收到55万元,且韩某甲仅能提供38.25万元的付款情况,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欠条仅能证明于猛收取韩某甲暖房子工程运作费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收取数额为55万元,对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猛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没有能力办保温工程,因在外面欠很多钱,所以才以找于某某、马辛亚、尹院长帮助联系工程学院暖房子工程为由骗韩某甲等内容与其当庭供述虚构暖房子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要14万元钱,找过基建处处长马辛亚一次,马说办不了,其没有能力办工程。向韩某甲借10多万元钱,虚构说钱用在工程上。其让韩往张某甲、王娜卡里打钱的内容及被害人韩某甲陈述于猛说可联系到长春工程学院暖房子工程,其父亲于金财曾是长春工程学院工会主席,其叔于小光是该学院人事处处长,于小光给该学院的基建处处长马辛亚、尹院长打招呼运作此事,陆续以运作暖房子工程为由骗其钱财的内容相吻合,证实被告人于猛在无能力办成长春工程学院暖房子工程的情况下,以运作费、好处费等理由诈骗被害人韩某甲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亦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合议庭予以确认采信。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保证书提出的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保证书内容并未体现被告人于猛与被害人韩某甲存在债务关系,而是于猛骗取钱款后的返赃行为,且保证书中所提到的房屋系于猛父亲的房屋,事后该房屋并未交给被害人而实际履行。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韩某甲的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猛诈骗被害人韩某甲55万元证据不足,结合本案证据应认定为29.75万元,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于猛诈骗韩某甲55万元其中的25.25万元部分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关于于猛供述其没有能力办保温工程,因在外面欠了很多钱,所以才骗韩某甲的内容能够证实于猛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于猛实施诈骗行为在先,于猛为韩某甲出具欠条及于猛曾答应以其工资卡及其父亲的房屋来返款的行为在后,均系被害人韩某甲向于猛主张归还被骗款项的救济行为,并不能以此认定为二者存在债务关系,于猛以帮助运作长春工程学院暖房子工程需要运作费等理由骗取韩某甲的钱款,并非其本人在与韩某甲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韩某甲钱款,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于猛提出其不是诈骗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猛对收取韩某甲29.75万元保暖工程前期运作费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愿望,是债务关系,如涉嫌犯罪属于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日),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审判员  刘利多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忠国

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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