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宗原,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5月5日被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宗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宗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宗原于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花园街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里搜出冰毒15.94克,麻古70片(重6.44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宗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宗原于2013年11月13日19时许,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花园街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手包里搜出冰毒15.94克,麻古70片(重6.44克)。经鉴定,从上述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宗原的供述,理化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指认犯罪毒品照片、侦查试验笔录、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宗原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宗原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宗原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再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六十四条【违禁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宗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陈跃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