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8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昌金,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市。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328元,于2011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 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昌金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昌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昌金于2014年7月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祖某某结识,后使用其于2011年办理的名为“龙颜”的虚假身份与祖某某确认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9月7日,虚构自己贷款买房子需要资金的事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吉大二院工行门前骗取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11700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

被告人卫昌金于2014年9月的一天,虚构自己要在长春大学附近买门市房的事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附近的光大银行骗取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

被告人卫昌金于2014年10月2日,虚构自己战友腿部受伤需要用钱的事由,在长春市南关区龙泰富苑骗取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

综上,被告人卫昌金实施三起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祖某某合计人民币36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卫昌金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卫昌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卫昌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骗取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11700元及 15000元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没有骗取祖某某人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昌金于2014年7月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祖某某结识,后使用其于2011年办理的名为“龙颜”的虚假身份与祖某某确认恋爱关系,并于2014年9月7日,虚构自己贷款买房子需要资金的事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吉大二院工行门前骗取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11700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

被告人卫昌金于2014年9月的一天,虚构自己要在长春大学附近买门市房的事由,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附近的光大银行骗取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15000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

被告人卫昌金于2014年10月2日,虚构自己战友腿部受伤需要用钱的事由,在长春市南关区龙泰富苑骗取被害人祖某某人民币10000元,赃款全部用于赌博。

综上,被告人卫昌金实施三起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祖某某合计人民币367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物证:

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卫昌金使用名为“龙颜”的虚假身份证。

2.书证:

(1)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卫昌金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2)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证实被害人祖 晶于2014 年 9月7日、10月2日从光大银行取款10000 元以及15400 元的事实。

(3)欠条两张,证实被告人卫昌金曾用假名龙颜向祖某某出具欠条六万元整,被发现使用假身份后,又使用真实姓名卫昌金向被害人出具六万元欠条。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 扣押名为龙颜的身份证一张。

(5)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卫昌金以“龙颜”的虚 假身份与祖某某交往的事实。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人卫昌金与甄某某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 年 7月2日登记离婚。

(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卫昌金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卫昌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 年 7月26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于2011年 3月14日刑满释放。

3.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证实被告人卫昌金分三次收取祖某某三万六千七百元人民币的地点是在大经路与平治街交汇的吉林银行门口。

4.电子数据:

QQ 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卫昌金拒绝向祖某某还款,并且试图以敲诈的手段继续同祖某某借钱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 2014 年 10月8日下午,胡某某与被害人祖某某一同去了自称叫龙颜的犯罪嫌疑人的真实姓名是卫昌金。

(2)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卫昌金为甄某某前夫,二人于2015 年 7月份离婚,卫昌金多年以来经济状况不好的事实。

6.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祖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卫昌金自2014 年 7月至2014 年10月,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与被害人祖某某恋爱,并且在此期间以各种名义骗取祖某某的钱款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2014年7、8月份我和一个QQ号码为×××的人在网上认识,他当时说在云南抗震救灾, 当时我是吉林省紧急救援的志愿者,这样我们就有了共同话题,聊得挺好的。在网上他说他的名叫龙颜,回来后他给我看过一张叫龙颜的身份证,身份证照片是他本人。卫昌金(龙颜)是2014年8月24日左右回长春的,当时卫昌金说他从北京去青岛战友家,在北京到青岛的客车上将包弄丢了,所有的证件及钱包都丢了,我说你赶紧回来将证件补办啊,他说没有钱回来,我就给他汇款2000 元,钱是汇到一个女的银行 卡内的,卫昌金说是他朋友妻子的卡。回来后卫昌金就一直在长春。第一次卫昌金跟我借钱是在2014年8月底9月初,他说他要补办身份证和士官证,需要给办事的人5000 元钱,我当时在南关区三道街一家医院对面给卫昌金(龙颜)现金人民币5000 元,当时还有一个和卫昌金(龙颜)一起来的人在场,我不认识那人。过了一周左右卫昌金说身份证办下来了,给我看的就是叫龙颜的那张身份证。第二次借钱是说他想贷款买房子,在2014 年 9月7日左右在南关区吉大二院工行门前,我在工行取了一万元钱及我手中现有的1700 元钱,共计11700 元给了卫昌金(龙颜)。当时就我们两人在场。……卫昌金(龙颜)说在卫星广场长春大学附近买个门市房。他说还差两万,我在南关区大马路附近将我的光大银行的卡给卫昌金(龙颜)让他自己去取,当时卡内有15000 元被卫昌金都取出去。……还有一次是2014 年10月份,卫昌金说战友的腿被收割机压断了,我在南 关区龙泰富苑一个楼口给了卫昌金(龙颜)现金10000 元,钱是我在吉林银行取的,我没有看见他战友。

7.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卫昌金供述,证实被告人使用龙颜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处对象,期间虚构理由分三笔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6700 元的事实。

主要内容为,第一笔钱11700 元钱,我骗她说我要买房子办贷款,祖某某是在长春市南关区大经路与平治街附近给我的现金,我拿到钱后,在网上买了一台下了线的出租车,车号是吉AlN113,红色捷达,之后我开这台车干黑活了,买车花了我8000 元钱,其余的钱我用来修车了, 当时修车钱不够,我要改成加气的,我就骗祖某某说我因为买房子,欠战友2万元钱,战友向我要,祖某某就又在刚才的地点附近给了我15000 元现金,我拿到后修车用了,修这台车一共花了有1万多元,这台车上我花了18000 元钱,其余的7000元钱让我赌博输。……第三笔我当时没有钱花了,赌博还输钱,我想往回捞,就骗祖某某说我有个战友在家秋收,腿让收割机给弄伤了, 向我借1万元看病钱,祖某某还是在长春市南关区给我的1万元现金。这些钱也让我赌博输掉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昌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昌金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卫昌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关于被告人卫昌金提出的没有骗取祖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此节事实被告人卫昌金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认,该供述的内容在虚构的事由、骗取的金额等情节均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此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昌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卫昌金违法所得人民币36700元,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忠 审审判长

审 判 长  孙天琴

审 判 员  孙剑波

人民陪审员  张校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振霆

 张忠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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