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朝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培训辅导班对面马路上,发现被害人王某甲的银色奔驰轿车停放在马路边上,车门没有锁,王某甲的母亲在车的后排睡觉,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黑色的爱马仕女士手提包,便产生偷包的念头。被告人王某将副驾驶车门打开时,被王某甲的母亲发现,被告人王某不顾王某甲母亲的呵斥,公然将王某甲的爱马仕手提包(未作价)抢走,包内有粉色酷奇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0元)、现金人民币1,270.00元、白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510.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748.00元)、卡地亚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9,100.0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0元),另有王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其女儿的医保卡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光大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两张、欧亚卖场滑冰卡一张、国商购物券一张、化妆品等。

综上,被告人王某抢夺款、物折合人民币15,238.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培训辅导班对面马路上,发现被害人王某甲的银色奔驰轿车停放在马路边上,车门没有锁,王某甲的母亲在车的后排睡觉,车内副驾驶座位上有一个黑色的爱马仕女士手提包,便产生偷包的念头。被告人王某将副驾驶车门打开时,被王某甲的母亲发现,被告人王某不顾王某甲母亲的呵斥,公然将王某甲的爱马仕手提包(未作价)抢走,包内有粉色酷奇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20.00元)、现金人民币1,270.00元、白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510.00元)、黄金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748.00元)、卡地亚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9,100.00元)、白色联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0元),另有王某甲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其女儿的医保卡一张、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光大银行储蓄卡一张、建设银行储蓄卡两张、欧亚卖场滑冰卡一张、国商购物券一张、化妆品等。

综上,被告人王某抢夺款、物折合人民币15,238.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代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返还抢夺款、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若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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