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3 22:34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2刑初226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县,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宏民、被告人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扈某某于2016年4月20日9时4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与幸福一路交汇处66路公交车站点,趁被害人姜某某等车之机,用刀片将姜某某挎包划开,将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扈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被执勤民警发现后,将钱包扔掉。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款物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姜某某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大石

二0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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